115年度北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陳佩君
毛雲芳
相 對 人 愛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6312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係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1日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
聲請法院依
督促程序發
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修正意旨
略以:「……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
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
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
裁判參照)。從而,聲請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債權人按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
法律關係,應主動向法院提供足以釋明之證據,
而非被動等候補正釋明之通知,倘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司法事務官自得認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又對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所為聲明異議,係在審查司法事務官原處分依作成時之聲請意旨、卷內資料及補正情形,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並非使當事人得於聲明異議程序重新補行原應於聲請時即提出之釋明資料。否則,將與督促程序簡速、形式審查之制度目的不符。四、
經查,異議人以
相對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固據提出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惟上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均無從辨認匯款對象、對話對象即為相對人,尚不足以認定
兩造間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異議人就其請求釋明不足而駁回其聲請,
核無不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始提出其他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協商內容及帳號對應截圖,欲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以此指摘系爭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系爭裁定,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