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事聲字第27號
相 對 人 喜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陳邑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1月13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3667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15年1月29日114年度司促字第1653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4月28日同字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其提出異議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異議。然系爭支付命令對異議人寄存送達時,郵務機關所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之應受送達人姓名誤載為「許浩榮」,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人於115年3月30日經文書寄存之警察機關通知,前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隨即於115年4月2日提出異議,應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應屬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二、
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規定。此送達通知書之目的既是通知應受送達人文書寄存之事實,受通知之對象自應正確記載應受送達人之名義,始能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對異議人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於115年2月6日對異議人之
住所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因而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該址所屬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郵務機關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後,黏貼或放置於上址門首及信箱之送達通知書誤載應受送達人之姓名為「許浩榮」,亦有異議人所提出郵務送達通知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5年4月20日函及所附送達通知書存底
可參。該送達通知書既未能正確通知異議人,應無從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應於異議人受
上開派出所通知,實際前往領取之115年3月30日(司促卷第71頁)始為合法送達。異議人於115年4月2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以異議人提出異議逾越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異議,
容有未洽,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