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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事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事聲字第35號
聲明異議人  梁達君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回復原狀,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度司聲字第100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5年7月6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第1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因罹患重病導致前期日遲延,並惡意拖延,懇請移付法院調解委員會協助雙方協商合理償還方案,節省司法資源等語。
四、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6650號支付命令,於115年1月2日送達聲明異議人,異議期間算至115年1月22日屆滿,聲明異議人於115年1月26日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5年2月23日以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該駁回異議裁定於115年2月26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收受上開駁回異議裁定後,方於115年3月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係以其於114年12月8日突發重病,經家人送醫,造成手背、背部等嚴重疼痛,致無法入睡、精神意識受限而遲誤,於115年1月23日精神意識好轉即立刻提出異議,然聲明異議人於115年1月26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並未同時陳明遲誤不變期間之不可歸責原因而聲請回復原狀,遲至115年3月6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並未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定應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之規定不符,則其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回復原狀之聲請,核無違誤,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