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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事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易緯  

相  對  人  香日盛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黎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21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裁定於114年12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14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件異議並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如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修正意旨略以:「……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參照)。從而,聲請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債權人按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應主動向法院提供足以釋明之證據,而非被動等候補正釋明之通知,倘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司法事務官自得認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雖提出被侵害之音樂著作列表、通知函、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惟核其內容,均無從據以釋明相對人於何時日於其營業場所侵害聲請人管理之音樂著作,而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是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乙節,此業經本院調取原裁定卷宗確認屬實。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之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然於法未合。又就督促程序,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應釋明其請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若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則法院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從而,原裁定未命補正而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有據。至異議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照片,乃遲至不服原裁定後而聲明異議始提出之資料,自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據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亦合於程序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該駁回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異議人仍可檢附資料重新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所為裁定,因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要旨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