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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他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他字第9號
原      告  陳蔣進  

            陳廖秀鳳
            陳蔣得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5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北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原告於115年2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連帶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01,9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797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剩餘應由原告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1,599元(64,797元×1/3=21,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1,599元,應由原告連帶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 表:
附表:
編號
項目
 1
債權本金,及自92年3月17日起至起訴前1日止,按年息9.38%計算之利息,4,312,409元
 2
前未受償利息1,089,504元
以上合計5,401,9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