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2號
原 告 徐國峰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依據
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 ,同意以
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
被告提出之保險契約書影本在卷
足憑,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徐明達,住所為新北市永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依前開法條,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