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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8號
原      告  江淑芳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洪佩雲
            黃庭堅
            顏哲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主事務所,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8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105年度重訴字第443號、第32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32,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經查,被告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