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8號
原 告 江淑芳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庭堅
顏哲奕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主事務所,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8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105年度重訴字第443號、第32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32,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經查,被告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
兩造間復無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