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9號
原 告 鄭筐鴻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子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3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3頁)。經核,原告
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1月6日以自己為
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全球人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附加「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下稱
系爭附約)。伊嗣因牙周病而於113年1月24日、3月6日、3月27日接受二極體雷射之手術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共2萬4,000元。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8條約定,被告應賠付伊前揭金額,然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受理伊之理賠申請後,拒不賠付,
爰依上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1月24日、3月6日、3月27日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時,已得行使其保險金
請求權,是原告於115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已逾保險法第65條所定之2年時效。縱認原告之請求權未
罹於時效,原告於上開
期間僅接受牙周囊袋刮除術及緊急處置之治療,未接受二極體雷射治療,且二極體雷射亦僅數牙周治療之輔助手段,
非屬手術,原告既未接受門診手術,伊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頁,文字依判決論述需要略作調整) ㈠兩造簽立系爭附約,生效日為108年11月6日。
㈡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受理原告之理賠申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附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即被告)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雖未住院,但經醫師診斷必須手術治療時,本公司將就其門診手術當日的醫療費用,按前段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第8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第五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或門診手術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含住院前七天及出院後十五天內的門診)或門診手術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核付......」、第3項約定:「被保險人所接受的手術,若不在附表『外科手術名稱及費用表』
所載項目內時,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
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的手術項目給付比率,核算給付金額。」(見本院卷第121、123頁)。是原告若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接受門診手術,被告即應賠付原告於門診手術當日支出之醫療費用。
㈡
經查,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24日、3月6日、3月27日因牙周病接受二極體雷射,並支出醫療費用共2萬4,000元等節,業提出涵悅顯微牙醫診所113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
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已載明:患者因牙周病於113年1月24日求診,經4次門診局部麻醉下進行牙齦下牙結石刮除後,並用二極體雷射進行牙周清創滅菌治療合併放入牙周病專用藥物進入深層牙周囊袋,於113年4月24日回診探測牙周囊袋深度,恢復狀況良好等語,收據亦載明費用項目為「牙周治療-二極體雷射」,
堪認原告主張為實。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於上開日期接受二極體雷射治療,並提出涵悅顯微牙醫診所病患診療
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前揭診療記錄固未記載二極體雷射治療之文字,然於113年1月24日之治療確記載牙周病統合治療、牙科局部麻醉,於113年3月6日、3月27日之治療則記載牙周緊急處置,
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治療內容大致相符,要無從因診療紀錄未載二極體雷射治療之文字,即認原告未接受該治療,被告此部分辯詞,
尚無可採。
㈢
惟參酌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亞東醫院網站頁面及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癌症臨床研究發展基金會、新竹臺大分院網頁、臺北醫學大學口腔醫學院牙醫學系牙周病健康照護手冊,關於牙周病之治療方式可分為手術性與非手術性治療,手術性治療主要透過切開牙齦清創牙根表面殘存之牙結石和發炎之肉芽組織,非手術性治療主要藉由超音波或牙周刮匙清除牙齒表面及牙齦內之牙菌斑及牙結石,而二極體雷射之功能在於減少出血之情形下刮除軟組織和移除囊袋之感染組織(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183至211頁),足見二極體雷射係用以輔助牙周清創,且多係為避免進行手術性治療所選擇之非手術性治療之輔助手段,
尚非謂使用二極體雷射治療即屬牙科門診手術。是依涵悅顯微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診療記錄所載內容,僅可認原告因牙周病接受牙結石刮除,並以二極體雷射進行牙周清創滅菌治療,而屬非手術性治療,即
難認原告有接受門診手術,故與系爭附約第5條、第8條約定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4,000元之保險金,應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8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0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