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柯曾翠華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又
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依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保單條款第25條約定:「…涉訟時,約定以
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保險條款在卷
足憑,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之
住所地臺北市北投區,依前開法條,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