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3號
原 告 鄒雯婷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兩造簽訂之國泰人壽新真全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23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被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位於基隆市安樂區,依前開法條,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