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9號
原 告 蕭依瀅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宏泰人壽終身醫療保險附約(戊型)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
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上開保險契約節本在卷
足憑,即兩造合意因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涉訟時應以要保人
住所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要保人即本件原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西區,有
起訴狀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