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何承萱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而
兩造就本件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
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管轄,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至25頁),本件原告即要保人現
住所地係在宜蘭縣,自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為
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