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7號
原 告 品一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確認保單解約金
債權存在等事件,
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本院113年司執字第97529號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
債務人張毓姍保單解約金債權存在。該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萬7196元(計算式:4萬7746元+4萬9450元=9萬7196元),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原告本院113年司執字第97529號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張清龍、蔡明芬、張毓姍保單解約金債權存在。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萬7591元(計算式:2萬23元+3萬4489元+2萬3079元=7萬7591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從而,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000元,原告繳納2540元,尚應繳納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