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8號
原 告 葉清源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楊昱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8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臺南市○○區○道0號334公里700公尺北側向內側時,遭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訴外人陳郁婷自後撞擊,A車因而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A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萬4,500元,陳郁婷應賠償伊
前揭金額。又
被告承保B車之
第三人責任險,應對伊負直接理賠責任,
詎被告
迄未賠付,
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付前揭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4,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並未向陳郁婷取得確定勝訴判決或有與確定勝訴判決具同一效力之情形,不符合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所定賠償責任確定之要件,尚不得直接請求伊給付賠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陳郁婷以B車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
㈡陳郁婷於112年3月8日12時16分駕駛B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致系爭事故,A車因而受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
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亦分有明定。又
責任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其賠償或給付保險金之對象,原則上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其中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雖特別賦予第三人對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是該項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與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進行訴訟,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相當於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尚未對陳郁婷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此經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無從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肇責單純,被告已受理理賠申請並承諾理賠,被告拒絕賠付違背誠信原則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承辦人員雖曾告知原告被告已分案受理,並與維修車廠聯繫索取維修單據,然並無允諾賠付具體金額之表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鳳簡字第827號卷第33頁、第93至94頁)。又縱使陳郁婷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明確,賠償範圍仍非無商榷之餘地,被告於受理申請後,因公司作業流程與標準,未逕行撥付賠款予原告,要無不可,縱使被告未明確答覆原告之理賠申請,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既為陳郁婷,原告仍應於時效內循適法途徑向陳郁婷行使權利,而不得徒以自身對被告之信賴,即主張被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㈢原告另聲請傳喚陳宥丞、「陳志風」、曾建勝作證,然被告並未否認承辦人員曾與原告聯繫、磋商理賠相關事宜,又此接洽過程並不使被告因而對原告負直接賠償之責,均如前述,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40元
合 計 5,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