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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9號
115年度北救字第25號
原      告  林立偉  
訴訟代理人  李元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訴訟救助事件,自專屬於「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18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所謂受訴法院應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而兩造所簽訂之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30條、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第22條均有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在卷可稽,即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保險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為原告之妻子即訴外人李夢莉,經原告與其離婚後,即將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本人,而本件原告之住所地在宜蘭縣礁溪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依上開說明,自應併予移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