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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契約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契約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次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15年5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