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契約
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次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該款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依
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
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
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
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15年5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原告
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