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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3號
原      告  范宏達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據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健康保險副約,保單條款第28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載現址高雄市左營區,籍設高雄市左營區。本件保險契約衍生理賠爭議,依上開說明,應據契約條款規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