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3號
原 告 范宏達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據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健康保險副約,保單條款第28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
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本件原告
起訴狀載現址高雄市左營區,籍設高雄市左營區。本件保險契約衍生理賠爭議,依
上開說明,應據契約條款規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