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邱阿琳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家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陳明捨棄本件訴訟標的,有該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依上開規定,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二、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
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已然明瞭其起訴主張及依憑之事證有顯然違背
法律之處而願撤回起訴,然被告因內部意見而不同意原告撤回,不
利節省當事人訴訟費用,所為亦未見伸張及防衛自身權利所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