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
債權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
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
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其他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對其
參與分配之債權
異議所提起之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自有不同(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則以該債權人係代位行使之情形,附隨該權利行使所涉之
抗辯權,自亦應
拘束代位行使之人,否則對該權利之債務人顯非公平,且此應包括訴訟法上之抗辯諸如
合意管轄之約定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另管轄合意為當事人間之契約,原則上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然該第三人如為當事人之一般
繼承人或為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人(如代位之債權人、破產管理人),即為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2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抗字第51號裁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係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執行債務人陳忠二以外之第三人即
被告所提起確認陳忠二對被告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之訴訟。而查,陳忠二與被告間訂定之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37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涉訟者,約定以
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被告提出之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又查,本件要保人兼被保險人陳忠二之住所在臺中市之事實,
業據原告於
起訴狀上受通知人欄載明,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陳忠二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考。執行債務人陳忠二與被告間既已合意由要保人即陳忠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陳忠二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