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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7號
原      告  王炤景  
法定代理人  楊詠欣  
訴訟代理人  郭秀玲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而兩造所簽訂之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第29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附約在卷可稽,即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保險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觀音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原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