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2號
原 告 蔡宛玲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30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5,14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4,997(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320元,尚應補繳1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