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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2號
原      告  蔡宛玲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簡靜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30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5,14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4,997(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320元,尚應補繳1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