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全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鄭秀敏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假扣押,
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由
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假扣押
非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著有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鄭秀敏於民國92年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6945元及利息尚未償還。相對人之財產有限,聲請人恐其脫產,為此聲請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9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對鄭秀敏假扣押,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然尚不足以釋明鄭秀敏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難逕以
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是其對鄭秀敏聲請假扣押即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