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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原小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原小字第5號
原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
訴訟代理人  吳崑豪
            賴昀佑
被      告  曾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原附民緝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已援引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因本件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