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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原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厚宇  
訴訟代理人  王明淑  
被      告  趙致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1號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91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742元,及其中新臺幣118,242元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7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周以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周厚宇,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趙致綱與訴外人黃思翰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盜用訴外人王育敏個人資料並查調個人隱私收入及財產資料後,向原告冒名申請無卡分期購買MacBook筆電1台(價值新臺幣11萬8,242元)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就本案抗辯,僅具狀稱因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偽造文書案件將審結,為免伊往返舟車勞頓之苦,請將伊轉借至本院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趙致綱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本案訴訟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18,242元,其與其他共犯對原告所為詐欺等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即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信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742元,及其中新臺幣118,242元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之比例甚微,酌量此情,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又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