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趙致綱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1號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91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742元,及其中新臺幣118,242元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74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
法定代理人原為周以明,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周厚宇,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趙致綱與訴外人黃思翰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盜用訴外人王育敏個人資料並查調個人隱私收入及財產資料後,向原告冒名申請無卡分期購買MacBook筆電1台(價值新臺幣11萬8,242元)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被告
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就
本案抗辯,僅具狀稱因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偽造文書案件將審結,為免伊往返舟車勞頓之苦,請將伊轉借至本院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
詐欺取財之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趙致綱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本案訴訟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
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18,242元,其與其他共犯對原告所為
詐欺等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即
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信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742元,及其中新臺幣118,242元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
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之比例甚微,酌量此情,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又本件係由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