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呂佳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為同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第151 條第2 項所規定。又依同條例第151 條第3 項準用同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 款規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查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
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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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證明文件(如 戶籍謄本、房屋 租賃契約、租屋證明…等,或由房屋 所有權人或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人出具聲請人確實居住該址之 切結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