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周倩如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二、
經查,
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聲請狀記載
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惟未提出
戶籍謄本或其他
可證明其住所地之相關文書,經通知補正
提出最新戶籍謄本、租約或能證明居住於聲請狀址之文件(如切結書),聲請人僅提出一期自來水繳費憑證為證。再查聲請人之最新戶籍地係設於新北市汐止區,雖戶籍地址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惟僅憑一期自來水繳費憑證,亦難證明或釋明聲請人有久住之意思,或有居住本院轄區之事實,則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前置調解,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
上開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