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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周振瑜     
代  理  人  陳福龍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有本院管轄權之證明文件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為同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第151 條第2 項所規定。又依同條例第151 條第3 項準用同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 款規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提出具本院管轄權之證明文件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詩萍
附表:
序號
應補正事項
 1
按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之繕本。(應據實填實:縱無債務人,仍應陳報,共計4份以上)
 2
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3之證明文件(如最新戶籍謄本或房屋租賃契約、租屋證明…等,或由房屋所有權人或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人出具聲請人確實居住該址之切結書)。
 3
聲請人本人之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轉存摺),若無,請出具收入切結書
 4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正本(若投保公保者,則毋庸提供)。
 5
聲請人本人及其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