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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司補字第 2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司補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嘉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傑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振輝間聲請返還提存價金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調解標的金額並繳納聲請費,如不能陳報即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提出相對人王振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存字97號提存書及相關分配程序之分配表、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3698號建號第一類謄本全部(包含抵押權部分)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調解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調解標的金額,亦未提出聲請狀事實理由所載相關借款爭議之文書證據原本或影本,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審查系爭法律關係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是否有調解必要或成立可能,並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又聲請人僅以王振輝相對人,而未提出該相對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致難以確定該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