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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司調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提出相關證明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司調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觀瀾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志勲  
相  對  人  張剛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提出相關證明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明等案由為聲請調解,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查無得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得由本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鄧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