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司調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觀瀾大樓管理委員會
相 對 人 張剛毓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提出相關證明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於調解程序準用之。二、
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明等案由為聲請調解,惟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查無得適用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得由本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鄧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