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司調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林美伶
相 對 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依
兩造所訂立之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
本約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同意由房地所在地即新北市新莊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