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司調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胡雅純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蘇綉雅、蘇 * *間聲請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
1 項規定,與
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
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
合意,其本質並
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
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
參照)。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再
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即學說
所稱之
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
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 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塗銷相對人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以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0○號,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為
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蘇00登記之物權行為及
債權行為均應撤銷,並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以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蘇綉雅所有。
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蘇綉雅所為處分財產行為,業已損害聲請人之債權,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為調解聲明請求調解,然依上說明,性質上民法第244條
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
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顯無從由
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