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司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麗華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保險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
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調解之
聲請人主張
兩造簽訂新光人壽鑫富旺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聲請人已書面通知
相對人終止契約,故請求相對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
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
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狀內聲請人之
住居所為彰化縣彰化市,依兩造之契約約定
足徵兩造就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已合意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