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司調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敦謙國際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給付服務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依
兩造所訂立之雲端智能管理契約書第十二條:「...本契約
存續期間若有任何法律爭議,為減訟累,三方同意依甲方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結果作為依據(甲方地址;臺中市西屯區)。任一方不服調解結果,則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第一法院」、藝築站前館增補協議書第五條「...本契約存續期間若有任何法律爭議,為減訟累,三方同意依乙方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結果作為依據(乙方地址;臺中市西屯區)。任一方不服調解結果,則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兩造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