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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司調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司調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黃葉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坤緯間聲請返還票據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林坤緯(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持有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可送達之地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聲請。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記載當事人姓名外,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居所,並宜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4、5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同法第40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先以「胡苡甯」為相對人,後又具狀改以「林坤緯」為相對人,然聲請人未提出該相對人林坤緯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致難以確定該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復未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並提出文書做為證據(如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與相對人林坤緯之爭議情形及兩造間書面契約等),僅提供聲請人匯款予訴外人許尹緁之收款帳戶資訊,難以確定雙方之原因關係和爭執情形,故為達調解目的,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