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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司調字第 6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司調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林美瑄  
代  理  人  黃韋儒律師
相  對  人  林陳英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借名登記物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借名登記協議書第9 條約定:「本協議書所協議之內容如有紛爭,雙方合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