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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國小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國小字第8號
原      告  穩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數位發展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㈠本件原因事實;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一、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於起訴狀內僅引用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略稱民間臺灣公司網登記的資訊與政府經濟部登記的資訊不一樣,臺灣公司網的不實資訊讓詐騙集團有機可趁,民間網站就是在散布不實資訊及未遂詐欺,為何美國的詐騙網站臺灣公司網不能在臺灣下架等語,內容並不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具狀表明向被告數位發展部請求之原因事實。爰定期命原告補正本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