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政懋
被 告 林元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4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9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本件經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卓芬所有、訴外人鄭得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274元,其中工資25,014元、零件19,26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
可證,
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三、
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出廠,至114年8月18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9年8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1,926元(計算式:19,260元×1/10=1,926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計26,940元,是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2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