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0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詹勝忠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之ATD-50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3時51分許,由訴外人謝德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於台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處。
詎料,被告駕駛TDG-6971號車行經
上開地點,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過失使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碰撞受損害,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工資新臺幣1萬5600元整(工資6600元,烤漆9000元,零件0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
所稱上情,
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具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系爭車輛駕駛具行經多車道圓環路口,不讓内側車道車輛先行
等情(本院卷第3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被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事故主因,負擔70%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行經圓環,未依規定讓內側先行車,屬次要原因,負擔30%過失責任,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具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乙節為真實,請求被告負擔車損,
核屬有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烤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一部分,應一併折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工資6600元,烤漆9000元(本院卷第31至33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6月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25頁),則至112年11月25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烤漆費用為900元(計算式:9000元×1/10=9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500元(計算式:6600元+900元=7500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述,被告負擔70%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負擔30%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5250元(計算式:7500元×70%=5250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
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2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表: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