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余俊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依其
起訴狀內容記載之
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同區,而被告
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是依前開規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