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趙棋榮
被 告 周桂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8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中山北路2段93巷口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怡文所有、並由訴外人馮偉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812元(包含:工資22,701元、零件6,11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之權利
等情,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倒車時沒有撞到系爭車輛,也沒有感覺,雙方車輛均無損傷等語,資為
抗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確因被告駕駛車輛倒車不慎而受損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
經查,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網頁截圖、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95頁),
然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因受有毀壞而為修理並經原告依約賠付修車費用等事實,並無法證明係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復經當庭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
略以:「(0:00至1:10)0秒起可見系爭車輛右前方之白色車輛(下稱被告車輛)正在倒車。系爭車輛於6秒處暫停;被告車輛仍為倒車狀態,被告車輛後車尾逐漸向畫面即系爭車輛前車頭靠近。後被告車輛往其右後方倒車。系爭車輛於25秒處起朝其左前方起駛(起駛前兩車相對位置如截圖一所示)。系爭車輛於27秒處暫停(暫停時兩車相對位置如截圖二所示)。此時被告車輛仍持續倒車。系爭車輛在於28秒處起朝其左前方起駛(起駛前兩車相對位置如截圖三所示),於同秒處可見被告從駕駛座車窗朝其左後方即系爭車輛處探頭,被告車輛並於同秒處暫停,被告則持續探頭至32秒處止。系爭車輛於31秒處暫停(暫停時兩車相對位置如截圖四所示)。33秒處起可見被告車輛左前車輪朝其右前方轉動,即被告車輛朝其右前方起駛,並於39秒處暫停。系爭車輛於33秒處朝其左前方起駛,並於35秒處停止,再於39秒處向前行駛,並於41秒處駛至被告車輛正左側(畫面中可見兩車車頭略為對齊)。1分3秒處可見一男子(應為系爭車輛駕駛)自畫面右下角出現,系爭車輛駕駛彎腰檢視系爭車輛右前側處。勘驗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0、85至86頁),則
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是否確有發生碰撞,自難認定。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系爭事故案卷資料,可知馮偉聰雖於警詢時即主張:「……該車左後側車身與我的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亦即以:「……當時我確實倒車,我沒感覺有發生碰撞,未有車損……」等語為陳述(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顯見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就有無發生碰撞乙節已有爭執。是以,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係因遭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碰撞所致。此外,原告未就系爭車輛之損害確係因被告駕車碰撞所致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尚無可採。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8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