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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10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0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廖珀閎  
被      告  林武杉  

            黃銘原  

訴訟代理人  陳囿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84元,及被告林武杉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被告黃銘原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武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銘原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併排臨時停車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被告林武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先與A車發生碰撞,再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國和所有、訴外人吳家維駕駛停放於汽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致C車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998元,其中工資2,528元、烤漆7,010元、零件4,46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等情,有原告提出C車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黃銘原則辯稱其固然併排臨時停車,但應為肇事次因,被告林武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雙方並以此責任比例達成和解。又原告請求C車損害賠償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73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林武杉騎乘B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先與黃銘原之A車發生碰撞,再與停放於汽車停車格之C車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而黃銘原於肇事地點併排臨時停車,於本件事故中亦與有過失甚明。黃銘原雖辯稱其為肇事次因,被告林武杉為肇事主因云云此係被告二人間內部分擔責任問題,無礙於C車所有權人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查C車因本件車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13,998元,其中工資2,528元、烤漆7,010元、零件4,460元,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就鈑金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C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C車出廠日為103年12月,有C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3月1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9年4月計,C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C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46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計9,984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武杉之翌日即115年2月23日起、送達被告黃銘原翌日即115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