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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10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被      告  徐金娥(黃國宏之繼承人)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  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黃國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52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黃國宏之遺產範圍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523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國宏於民國111年2月9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國瑞廠牌車號000-0000號車輛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7萬4,600元,自111年3月14日起分24期,每月應付款7,275元,如未按期給付分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買賣價金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黃國宏自112年2月以後即未依約繳款,黃國宏於112年2月22日死亡,被告為黃國宏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黃國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依買賣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黃國宏沒有財產,被告沒有拿到黃國宏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欠款明細、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信為真實。被告為黃國宏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黃國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屬有據。至於被繼承人黃國宏遺產之有無及多寡,與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黃國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無涉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繼承黃國宏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