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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10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1076號
原      告  余孟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發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車牌號碼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之證明、修車廠出具之修車日數證明文件、配件受損證明、配件費用支出單據及交通費支出之原因與單據等相關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所稱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文安汽車有限公司,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並原告。原告主張所有權(配件)受有損害,自應補正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之證明(包括並不限於靠行契約);另原告請求配件、營業損失及交通費,未敘明係何配件受損及受損證明資料、經修車廠出具之修車日數證明文件、配件費用支出單據及交通費支出之原因與單據。依前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