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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劉康權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備權利主張一貫性之請求之原因事實或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 原告主張其購買之行動電話iPhone 16 plus使用上有問題,屢經維修無果,此瑕疵導致其有財產及精神上損失,為此請求被告賠償1支iPhone17 pro max 526G行動電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原告於原因事實中要求被告賠償特定型號行動電話1支,於聲明卻又要求本院判命被告給付5萬元,顯見原告之主張不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欠缺權利主張之一貫性,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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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