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劉康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小額訴訟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
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
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購買之行動電話iPhone 16 plus使用上有問題,屢經維修無果,此瑕疵導致其有財產及精神上損失,為此請求被告賠償1支iPhone17 pro max 526G行動電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三、
經查,
本件原告於原因事實中要求被告賠償特定型號行動電話1支,於聲明卻又要求本院判命被告給付5萬元,顯見原告之主張不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欠缺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備權利主張一貫性之請求之原因事實或訴之聲明,此項裁定業於115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件
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