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153號
原 告 發宿火他果皮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筱喬 (住詳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
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㈠
經查,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簽訂演員正式合作肖像權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給付120分鐘勞務供原告拍攝尺度上空照片30張及影片1部,並約定由原告在扣除拍攝成本後提供銷售分潤給予作品總利潤之50%作為被告之
報酬,系爭契約有效期限114年11月11日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演員正式合作肖像權合約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辯稱:被告已於113年12月17日、114年1月16日配合原告出席拍攝尺度上空即上半身全裸之影片1部及照片30張,被告配合拍攝時間已超過120分鐘,被告已依約履行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拍攝義務之事實,原告自陳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出席參與約2小時拍攝影片、被告於114年1月16日出席約1小時拍攝照片及開會(參見本院卷第62頁),
堪認被告辯稱其已於113年12月17日、114年1月16日依約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拍攝義務,為可採信。是原告以被告拒絕履行114年2月5日拍攝義務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屬無據。
㈢至於兩造於對話紀錄中曾另提及於115年2月5日拍攝影片部分,被告否認該部分屬系爭契約約定之拍攝範圍,被告並辯稱該部分原告自行撰寫之劇本要求被告裸體為
性交行為供原告錄影,違背
善良風俗,故被告拒絕依該劇本拍攝等語。而本件被告已於113年12月17日、114年1月16日依約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120分鐘拍攝義務,業如前述,堪認兩造在對話紀錄中曾提及另於115年2月5日拍攝影片部分,
非屬系爭契約之內容,應屬兩造間另外之約定,該部分自無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甲乙雙方採誠信互惠原則進行本專案,如有非
不可抗力因素(如疫情)無故未抵達拍攝地點或未執行,應賠償乙方50,000元。」之
適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就115年2月5日拍攝影片部分,兩造間曾何時以何方式為違約金之約定,自
難認該部分有何違約金之約定。則原告以被告拒絕參與114年2月5日之拍攝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萬元,
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5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
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