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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1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153號
原      告  發宿火他果皮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薄季凡  
被      告  邱筱喬    (住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靖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經查,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簽訂演員正式合作肖像權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給付120分鐘勞務供原告拍攝尺度上空照片30張及影片1部,並約定由原告在扣除拍攝成本後提供銷售分潤給予作品總利潤之50%作為被告之報酬,系爭契約有效期限114年11月11日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演員正式合作肖像權合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辯稱:被告已於113年12月17日、114年1月16日配合原告出席拍攝尺度上空即上半身全裸之影片1部及照片30張,被告配合拍攝時間已超過120分鐘,被告已依約履行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拍攝義務之事實,原告自陳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出席參與約2小時拍攝影片、被告於114年1月16日出席約1小時拍攝照片及開會(參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被告辯稱其已於113年12月17日、114年1月16日依約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拍攝義務,為可採信。是原告以被告拒絕履行114年2月5日拍攝義務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屬無據。
 ㈢至於兩造於對話紀錄中曾另提及於115年2月5日拍攝影片部分,被告否認該部分屬系爭契約約定之拍攝範圍,被告並辯稱該部分原告自行撰寫之劇本要求被告裸體為性交行為供原告錄影,違背善良風俗,故被告拒絕依該劇本拍攝等語。而本件被告已於113年12月17日、114年1月16日依約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120分鐘拍攝義務,業如前述,堪認兩造在對話紀錄中曾提及另於115年2月5日拍攝影片部分,非屬系爭契約之內容,應屬兩造間另外之約定,該部分自無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甲乙雙方採誠信互惠原則進行本專案,如有非不可抗力因素(如疫情)無故未抵達拍攝地點或未執行,應賠償乙方50,000元。」之適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就115年2月5日拍攝影片部分,兩造間曾何時以何方式為違約金之約定,自難認該部分有何違約金之約定。則原告以被告拒絕參與114年2月5日之拍攝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萬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5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
  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