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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1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黃律皓  
            李易其  
被      告  張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伍拾壹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車行地下道往南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余能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2,608元(含工資34,848元、零件37,760元)。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超過時間很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且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請求減免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機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除主張時效抗辯,請求酌減賠償金額等語外,對本件事實並不爭執。經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固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2,608元(含工資34,848元、零件37,760元)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工作傳票所載(本院卷第15、23、29至31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2,308元(非72,608元,因其中後保險桿扣之理賠金額為300元,並非600元),包含工資6,256元、烤漆23,500元及零件42,552元(耗材費5,092元應計入零件)。再查,被告雖有碰撞系爭車輛,然依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至肇事處,A車(即被告車輛)前車頭碰撞前方同向同車道停等紅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B車(即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等語,及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5、62至63頁),僅可認被告車輛有碰撞系爭車輛後車尾,無法確認被告車輛有擦撞系爭車輛左輪弧車身護條處(本院卷第49頁),扣除左輪弧車身護條修復費用5,000元後,零件費用為37,552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2年4月,本件車禍發生即113年3月8日,已使用1年,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6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6,256元、烤漆23,500元,共53,451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53,451元為必要。
(二)又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3年3月8日,而原告係於1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訴,有民事起訴狀收章戳可稽,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6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552×0.369=13,8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552-13,857=23,69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