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11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旻峰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
住所地在屏東縣高樹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因現金卡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原告請求給付本金為新臺幣3,747元,屬小額事件,且原告為公司法人,
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單方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