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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小字第 1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小字第119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潘豐隆  
被      告  劉文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9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停車場內行駛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訴外人高錦興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乙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倒車,是高錦興駕駛乙車自後方追撞其駕駛之甲車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甲車倒車行駛,而碰撞其承保之乙車,但就該事發過程未提出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或其他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原告雖陳稱被告當時要將甲車停放在後方接近乙車所在位置之30號停車格,可見被告確有倒車云云,但打算倒車和實際進行倒車並不相同,此推論並合理。是依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駕駛甲車倒車碰撞乙車之行為,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