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小字第1195號
被 告 呂連樂
上列
反訴原告與
反訴被告即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反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3/10;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均
適用之。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8,29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68,2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反訴原告繳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以本裁定
定期命反訴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反訴請求之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